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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 发表时间 : 2010-08-17 00:00:00 * 浏览 :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切实减轻个人医疗费负担,推动医疗保险工作健康运行,现就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由原来的400元、500元、600元调整为200元、300元、400元。职工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含起付标准)以内的部分,从个人账户支付或自负。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疾病费用的最高限额,由3万元提高到4万元。

    (三)提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1、在职职工: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负担: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原来的80%调整为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7%83%80%5000元以上15000元(含15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原来的85%调整为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支付90%87%85%15000元以上40000元(含40000元)以下的,统筹基金仍支付90%2、退休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比在职职工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

    (四)降低市外转诊转院个人自负比例。向市外转诊转院医疗费先由病人自付。审核确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由原来的个人先负担15%,调整为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市外急诊住院病人调整为个人先负担5%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五)提高大额医疗救助最高支付限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医疗费用最高限额由原来的13万元提高到16万元。

    (六)降低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补助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给予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000元调整为500元。

    (七)调整个人账户划拨比例。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年龄在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的,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0.8%提高到1%;年龄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计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不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由原来的400元、500元、600元调整为200元、300元、400元。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含起付标准)以内的部分,个人自负。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一个年度内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城镇成年居民由3万元提高到4万元;取消未成年人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100元。

    (三)实行最低支付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且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保险基金最低实际支付比例为30%。实际支付金额与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最低实际支付比例的,按最低实际支付比例支付。

    (四)生育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分娩的,给予定额补助300元,剖宫产的给予定额补助1800元。生育期间并发临床病症,不再给予定额补助,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支付标准进行支付。

    (五)降低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补助起付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给予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000元调整为500元。

    (六)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为减轻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负担,从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50%,用于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个人不再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一个年度内发生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按不低于30%的比例支付。城镇参保居民每人每年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三、扩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的医疗项目(省文件规定不予支付项目的除外),自付一定比例后纳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检查检验治疗项目和一次性医用材料高于100元(含100元)项目,个人自付20%后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单价高于1000元项目(含1000元),个人自付30%后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各类手术项目全额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OO九年八月七日